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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实施意见

2021-06-09 3164

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

川建发[2008]65号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扩权试点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和《关于印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建质[2008]76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建设厅制定了《四川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四川省建设厅

                                                                                                                                                                                             二〇〇八年九月四日

附件:

四川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做好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和《关于印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建质[2008]76号)要求,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包括: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安装(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记。

    第三条  四川省建设厅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并建立数据库,提供四川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查询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使用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

    第四条  出租、安装、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提交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诚信考核制度。

第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第六条  产权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三)产品合格证;

(四)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五)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

(六)除新购置设备外,使用期在八年以内的建筑起重机械,除提供(一~五)条资料外,还必须提供最近一次安(拆)装检测报告;

(七)使用期满8年的设备,除提供(一~五)条资料外,产权单位还必须提供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安全性能鉴定合格报告,并建立重点监控档案,凡超过8年的建筑起重机械每年必须提供合格的鉴定报告,方可重新备案,继续使用;

(八)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所有资料复印件应当加盖产权单位公章。

第七条  设备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编号,向产权单位核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规则见附件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建筑起重机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备案,并通知产权单位,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于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建筑起重机械使用满八年后,当年未按规定重新进行安全性能检测鉴定或检测鉴定不合格的。

第九条  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设备备案机关应当收回其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原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现产权单位。

现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手续。

第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属于本实施意见的第八条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解体、销毁等措施予以报废,并向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手续前,应当将以下资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

(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二)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三)安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四)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五)安装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及安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

(六)安装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辅助起重机械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九)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收到安装单位提交的齐全有效的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安(拆)资料审核表(附件三)。

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使用单位收到安装单位出具的自检合格证明、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时,应当向使用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

(三)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资料;

(四)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管理制度;

(六)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使用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使用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核发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见附件四)。

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机关不予使用登记并依法责令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一)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情形之一的;

(二)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三)未经安装验收或者经安装验收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使用登记机关应当在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手续时,注销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出租、安装、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告知、使用登记及注销手续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四川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建质安发[2003]3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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